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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宿舍**栋**房。198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骑电动车到长沙市岳麓区**路**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插在其背的蓝色双肩包右侧口袋。被告人骆某某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该商场南门外乘扶梯不备时,扒窃赵某某的一台华为畅享10黑色手机,扒窃得手后转身逆行快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控视频截图、视频侦查报告书等书证或物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搜查、辨认等笔录;4.现场照片;5.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定(2020)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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