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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正安县安场镇胜利村关田坝组黄某某家房屋前,确认其家里没有人后,从黄某某家后院院墙翻进,用洋铲将后门插销刨开,打开房门进入一楼卧室,发现床上被子下有一堆散放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骆某某将所有人民币装在衣服衣兜离开黄某某家,后骆某某自行清点共盗窃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089****

2.案卷两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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