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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7********,汉族,大专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接驳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系贵州**公司凯宏苑网点的接驳员,工作职责是将贵州**公司在石板仓库经仓库管理员扫描分拣后属于凯宏苑片区的包裹运输到凯宏苑网点。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在石板仓库接收快递时多次趁仓库管理员不备之机,将管理员尚未扫描的4个包裹窃取,包裹内各装有一部苹果11手机、一部华为V30Pro5G版手机、一部OPPORENO35G版手机、两部华为nova5z手机。后被告人骆某某以置换或二次销售的方式将该5部手机销赃,获款87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5部手机价值共计1749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快递公司报案材料;3.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工作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8.辨认笔录;9.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进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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