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早上5时多,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为粤D38****)经过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的“***”火锅店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魏某某酒后坐在该店门前人行步道边上,即驾车靠近被害人魏某某,询问被害人魏某某是否需要乘坐摩托车,被害人魏某某摇头说不要,被告人骆某某见被害人魏某某身边地上有1部苹果牌手机{A2223(iPhone11 128GB 红色)型、价值人民币3604元},于是趁被害人魏某某醉酒意识不清且附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掉在地上的上述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将该手机藏匿在其停放于金平区***巷***号前的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牌为鄂QDG****)内。
同年7月27日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骆某某,后在上述小汽车内缴获被害人魏某某上述被盗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苹果牌A2223(iPhone11 128GB 红色)型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订单等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