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采用拽锁开门的方式进入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李某某经营的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925元、硬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春梅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