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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09号 

被告人骆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鞋业工作,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江阴市**村**幢**室,趁室友张某某熟睡之际,分别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零钱账户、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以及支付宝借呗账户内,合计转账人民币共计14500元至自己微信账号内。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骆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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