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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等六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骆某某,绰号“古董”,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未收押,我院于同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左藤”,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未收押,我院于同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甲,绰号“长头”,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未收押,我院于同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平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1999年3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经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董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奉化区西坞街道亭山村开设牌九赌场,逐步吸收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其赌场护赌、望风等,并于2012年年底起物色邬某丙(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管理赌场。赌场在邬某丙经营下继续壮大,赌场场地由固定地址(亭山村牛棚)转为流动地址(西坞街道的马场、鸡场、煤场、桃林、竹林等地)。期间,赌场逐步吸收邢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董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先后为赌场工作,负责望风、护场、抽头、接送赌客等。赌场通过硬牌九比大小方式组织多名赌客进行赌博,以抽取庄家赢钱金额的5%作为赌场盈利,日均盈利人民币5000元。2012年年底至2018年2月,邬某丙替董某乙经营的赌场获利约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5年底,董某乙向高某甲(另案处理)施压,吸收该高某乙设在西坞金珠山庄的牌九赌场,由高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由董某乙提供场地(亭山村山后平房)以及大部分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望风、护场等,采用硬牌九比大小方式开设赌场。董某乙收取抽头款总额的20%作为分红。至2017年初赌场停开,赌场存续期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6年期间先后为董某乙自己出面管理的赌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和高某甲管理的赌场望风100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初至2016年期间先后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和高某甲管理的赌场望风100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邬某甲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先后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和高某甲管理的赌场望风40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邬平波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先后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和高某甲管理的赌场望风14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望风、管理赌客车辆10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邬某丙管理的赌场协助被告人董某甲管理赌客车辆80余天,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甲、袁某某、骆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沈某某、董某乙、鲍某某、徐某乙、董某丙、包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和同案参与人董某乙、邬某丙、董某丁、周某甲、张某乙、董某戊、王某某、罗某某、邬某丁、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邬平波、董某甲、姜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邬平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平波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袁某某、邬某甲、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邬平波、董某甲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3. 随案移送案卷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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