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1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2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4日、12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我市**镇**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当场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骆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贩毒工具手机1部;从唐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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