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携带捕鱼网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大碑村小地名为“搓子溪”的长江水域,在明知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网具在该水域中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9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骆某某抓获,并查获捕鱼网具一套、渔获物若干(净重0.28千克)。经测量,涉案网具网衣的网目尺寸为3厘米,结合其构成和用法,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网具为板罾、密眼网,为禁用渔具。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板罾、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板罾、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工具认定说明、渔获物处理说明、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杨天翔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89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掩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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