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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79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在诸暨市**镇**路**号二楼开办的PPR管材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非法生产制造假冒的“日丰”牌注册商标PPR塑料管材管件,并已非法销售五六万元。另,公安机关从其厂内、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牌PPR管材库存价值十四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向公安机关预缴5万元违法所得和部分罚金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农业银行流水单,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波的陈述;

5.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比对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

2.移送卷宗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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