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山东省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装饰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酒后驾驶鲁N****W“皇冠”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亚泽路、达文路行驶至仁恒滨海湾小区地下车库,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纠纷,经董某某报警,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骆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