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45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因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骆某甲窜至白沙镇笔架山村骆某乙的养猪场内,用随身携带的蛇皮袋盗走重约14斤重的小猪仔一只。经鉴定,猪仔价值人民币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4、证人骆某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有犯罪前科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5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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