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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号之**房。199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骆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地铁口附近向一名叫“波仔”的男子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州市花都区三华村牌坊附近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骆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收取骆某乙现金2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州市花都区三华村牌坊附近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骆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微信收取骆某乙2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骆某甲企图再次贩卖毒品给骆某乙时,在其小区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不足0.01克。后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为非法获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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