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骆洪翔,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部负责人,住杭州市上城区**花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洪翔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骆洪翔在杭州**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催收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侵占公司留存保管的车辆并出售给邢某某等人,或侵占韩某某应支付给公司的车贷款等,共计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洪翔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骆洪翔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事实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骆洪翔在已从杭州**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仍虚构其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收取按揭贷款、快递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洪翔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骆洪翔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洪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洪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骆洪翔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骆洪翔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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