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02号
被告人骆葵寿,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葵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葵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骆葵寿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维新庄宿舍内饮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骆葵寿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持塑料水管还击,打斗中被告人骆葵寿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被害人林某某脸部。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葵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葵寿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葵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骆葵寿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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