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骆选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选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晚上10时30分至4月21日早上6时期间,被告人骆选龙驾车至长兴县**园**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放在一楼大厅桌子上的一块手表盗走。被盗的手表价格无法认定。
2、2020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骆选龙驾车至长兴县**墅**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放在一楼鞋柜上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300元。
3、2020年5月21日22时至5月22日早上5时期间,被告人骆选龙驾车至长兴县**村**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客厅的两个包及包内现金35元盗走。被盗的两个包价格无法认定。
4、2020年6月2日21时至6月3日17时50分期间,被告人骆选龙驾车至长兴县**墅**号的家中,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一楼客厅两瓶五粮液、两瓶梦之蓝及6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两瓶梦之蓝M6的价格是1240元,42°五粮液的价格是620元/瓶,52°五粮液的价格是920元/瓶,四瓶酒的总价格为2780元。
被告人骆选龙四次盗窃的涉案价值为4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骆选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航
检察官助理:周佳丽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骆选龙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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