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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骈帅帅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骈帅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骈帅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金峰市场北侧“**百货暖壶批发”店内,被告人骈帅帅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骈帅帅从店内货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向冯某某的腹部捅了三刀。经冯某某父亲驱赶之后,骈帅帅打车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骈帅帅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长和廊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冯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骈帅帅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物证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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