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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骈某某、李某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骈某某,外号“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105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秋天,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伙同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小屯村南边原殷墟古玩市场孟某某的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墓志铭和二个小玉件,由孟某某拿走。经鉴定,该区域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和一座唐代墓葬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2.2013年或2014年冬天,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四盘磨村西北角一民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3.2013年或2014年,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四盘磨村村南一院子,现为一家亲敬老院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4.2014年秋天,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村北口郭某某(郭某某)的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区域属于安阳市殷墟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5.2013年或2014年,被告人骈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王裕口村一废弃民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6.2014年左右,被告人骈某某伙同杜某某、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大司空村西头路北原一预制板厂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五、六件小玉件。经鉴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重点保护区,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等书证;2.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杜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文物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龙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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