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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万双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高万双,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2012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万双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万双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火车站北广场台阶处,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头部的**(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偷走,现该手机已扣押、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高万双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高万双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万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万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万双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万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万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万双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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