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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东康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高东康,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2017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8年4月8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东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9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东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东康,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东康在昆山市**路**街**车行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背包1个及红色苹果牌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背包、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东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高东康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东康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东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东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东康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东康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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