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东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五八,男,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严、谢东波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严先后伙同伍某某(已故)、梁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谢东波在新化县**宾馆内开房组织卖淫,高严负责卖淫场所的管理及外围关系处理;该卖淫场所的日常事务包括管理业务员的考勤和业绩、卖淫场所卖淫小姐的服务质量、归总嫖资并向业务员和卖淫女发放工资等,2018年2月以前由梁某某负责,2018年4月由谢东波负责;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该卖淫场所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嫖客、安排小姐上钟并从嫖客处收取嫖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该卖淫场所招募了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邹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以600至9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按固定比例提成,服务内容有洗澡、按摩、性交等。2018年4月23日,该卖淫场所被新化县公安局查获。
经统计,该卖淫场所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谢东波工作期间,该卖淫场所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工作期间,共经手收取非法获利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严、谢东波先后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27日,高严协助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新化县四都乡四都商行抓获上网逃犯刘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高严等被告人及梁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严、谢东波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严在全案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东波在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严在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严、刘某甲(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827382****)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谢东波(联系电话1877333****、13786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硬盘一个、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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