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云,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菜馆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8月27日由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十四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一,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云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菜馆有限公司(简称“**菜馆”)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云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菜馆常务副经理(主持工作);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任**菜馆经理。被告人高云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谎称公司需要现金,指使他人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现金,侵吞公款41万余元用于个人花销,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高云利用全面负责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虚构**文化传播公司向**菜馆提供广告策划的事实,要求**菜馆向**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54900元。张某某按照被告人高云的要求,收到钱款并扣除税点后,又将人民币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高云指定的个人账户。
2.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云利用全面负责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负责人俞某某虚构**贸易公司向**菜馆出售酒水及饮料的事实,先后11次要求**菜馆转入**贸易公司共计人民币365000元。俞某某按照被告人高云的要求,收款后又通过个人账户及**贸易公司账户将上述钱款全部转入高云指定的个人账户。
2019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高云立案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菜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均证实,**菜馆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事实。
2.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议记录、考察报告、任职通知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高云的任职情况。
3.高云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41万余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以及合作协议、记账凭证、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高云于2016年1月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方式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5万余元的事实。
5.证人俞某某、汤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证实,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高云多次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方式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36万余元的事实。
6.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云的涉案金额以及赃款去向。
7.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云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筠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云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2644。
2.侦查卷宗十八册,会计鉴定意见书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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