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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京玉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高京玉(别名“高精玉”,化名“周荣”),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高京玉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监狱服刑。被告人高京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解回再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京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将本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退回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9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10月22日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高京玉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矿医院附近的夜市摊上喝酒。期间,高京玉与同在夜市摊上吃饭的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争吵至利国工人医院东侧南北路时,被告人高京玉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某某右大腿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随即,郑某某被送医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刺器捅刺致右股动、静脉部分离段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12月25日,化名“周荣”的被告人高京玉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监狱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京玉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京玉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京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18年11月5

附:

    1.被告人高京玉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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