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区**路**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72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明知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0日,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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