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337号
被告人贾涛,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2018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被告人秦云海,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幢**号**室。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10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4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被告人高伟花,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涛、秦云海、高伟花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8日,陈斌在实际经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筹公司”)过程中,伙同张蕾、朱东卫(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在实际借款37.2万元的情况下,让被害人陈某某以房产抵押签订了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虚增了借款金额。其后,张蕾又让吴晓华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账回流资金,先通过“出资人”李晓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至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又以需要将“保证金”归还给旭筹公司为由,让陈某某当场取现150万元交给旭筹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分别转账33万元、29.8万元至陈斌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吴晓华的工商银行账户,制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
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高伟花在实际经营旭筹公司期间,明知陈斌、张蕾等人实际出借37.2万元后,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的事实,仍肆意认定违约,以陈某某逾期不归还欠款为由,通过律师发函等方式催讨250万元的债务,后因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2.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贾涛、秦云海伙同陈斌、朱东卫、姜卫兵、周金锦(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虚高借款金额、签订阴阳合同等“套路贷”的方式,让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旭筹公司通过卫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350万元给钟某某,并由被告人秦云海和周金锦当场提取现金220万元,制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痕迹。其后,被告人贾涛和姜卫兵又以支付借款保证金、利息和提前还款等为由,先后让钟某某支付给姜、贾二人81万元。
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伟花在实际经营旭筹公司期间,明知陈斌等人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虚增借款金额、签订阴阳合同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的事实,仍出具承诺书、申明书表示姜卫兵、贾涛等人并非旭筹公司员工,指派梅某某、方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采用电话催讨、当面约谈等方式向被害人钟某某催讨350万元的债务,后因被害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高伟花与陈斌、朱东卫、张蕾、龚勤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民间借贷行业内,多次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抵押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晓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斌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斌、张蕾等人采用“套路贷”的方式,让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金额虚高的抵押借款协议,并制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
2.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高伟花及陈斌、张蕾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肆意认定违约,向被害人陈某某催讨250万元。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抵押借款服务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陈斌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714)交易明细、卫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5091)交易明细、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85)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陈斌、姜卫兵等人采用虚高借款金额、签订阴阳合同等“套路贷”的方式,让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了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痕迹。该事实另有同案犯周金锦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685)交易明细、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106)交易明细、姜卫兵的农业银行卡(尾号2676)交易明细、贾涛的建设银行卡(尾号4936)交易明细、贾涛的工商银行卡(尾号8788)交易明细、姜卫兵的工商银行卡(尾号4976)交易明细证实,姜卫兵、贾涛又以支付借款保证金、借款利息和提前还款等为借口,先后让被害人钟某某支付给姜卫兵45万元、贾涛36万元。
5.证人干某某的证言、旭筹公司借款人账目表、干某某的建行银行卡(尾号8696)交易明细、陈斌的建设银行卡(尾号2128)交易明细证实,陈斌将“套路贷”回流资金150万元交由旭筹公司财务干某某转存至其银行账户。
6.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方某某、干某某、乔某某、梅某某的证言、高伟花出具的承诺书、申明书证实,2017年3月至7月间,旭筹公司实际经营人高伟花隐瞒“套路贷”的真相,指派梅某某、方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钟某某催讨350万元,后因被害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7.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贾涛、秦云海、高伟花的到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犯陈斌、张蕾、龚勤等人被判刑的情况和被告人贾涛、秦云海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贾涛、秦云海、高伟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伟花、秦云海对诈骗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贾涛拒不供认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云海、高伟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涛、秦云海、高伟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斌、朱东卫、姜卫兵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采用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等方法实施“套路贷”,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涛、秦云海、高伟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伟花与陈斌、朱东卫、张蕾、龚勤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民间借贷行业内,多次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秦云海、高伟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涛、秦云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伟花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涛、秦云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监狱。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二十六页。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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