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高俊元,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组**号,住该村。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俊元涉嫌故意杀人罪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俊元与其儿子被害人高某某(男,52岁)在二人居住的位于**乡**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俊元使用厨房的斧子击打高某某头部数下,致高某某的头部出血,随后高俊元将斧子扔掉,拿起一根木棍多次击打高某某的头面部和胳膊。高某某跑进卧室,高俊元继续追打至卧室,随后高某某又从卧室跑至厨房后摔倒在地。高俊元将高某某拖进卧室后,用卧室门口的电线勒住高某某脖子直至电线断裂,高某某当场死亡。为掩盖犯罪事实,高俊元用煤灰遮盖灶台附近血迹后到村支书崔某某家谎称高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锐器作用于头顶部致颅内出血引起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高俊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高俊元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乡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铁质斧头、木棍等;
2.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高俊元、高某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3.证人崔某某、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高俊元的供述和辩解;
5.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五大连池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俊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俊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时高俊元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玉丹
检察官助理 王心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高俊元现取保候审于五大连池市**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页
5.与案件有关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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