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胡宗佃,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镇**大厦**室。1997年12月19日因犯行贿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经两次减刑后,于2008年6月4日被假释,2009年8月11日假释考验期满。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保军,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4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宗佃、高保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高保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保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被告人胡宗佃设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指派高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先后在本市静安区**路、徐汇区**路等地租赁经营场所,并经胡宗佃介绍对接,由高保军与上海市**协会签订合作协议,以投放宣传页、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该协会会员及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公司投资项目及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高额保本付息回报,对外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并按胡宗佃要求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相关项目投资。
经司法审计,2012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胡宗佃、高保军以**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未兑付1.6亿余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保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胡宗佃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各类协议、宣传单页、收据、POS机签购单、项目投资协议书、备忘录、成交确认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封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裘某某、盛某某、陈某某、施某某、胡某乙、潘某某、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宗佃、高保军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保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佃、高保军经合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保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保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宗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保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镛
检察官助理:张洪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胡宗佃、高保军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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