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镇**村**区**排**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庄园**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 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于2017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健、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健、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江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信息网络有偿删除负面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服务,严重扰乱互联网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人民币1367466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高健、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湖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信息网络有偿删除负面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服务,严重扰乱互联网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人民币85万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高健、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信息网络有偿删除负面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服务,严重扰乱互联网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人民币3908083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脑、手机等物证;
1、 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1、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高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1、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1、 现场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未经许可,非法有偿删帖、发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高健、王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红建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健等五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6册。
3、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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