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62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健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月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健安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骑自行车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东大街3-1号巷子口,贩卖毒品1小包给梁某某,得毒资200元人民币。其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高健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从梁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健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健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健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健安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健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健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健安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自行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关于高健安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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