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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元龙、李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高元龙,绰号“秃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大道**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大道**区。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高元龙预谋盗窃后,驾驶津J****8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园**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改锥、钳子等工具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逃离。后以上述同样手段,将王某乙停放在津南区双港镇鑫北供热院门口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将高某乙停放在津南区双港镇**园区**号楼楼下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逃离。后驾车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物尔购超市侧门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将段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逃离。后又驾车来到津南区八里台镇**小区附近,将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门门口的蓝白色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逃离。

2.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高元龙预谋盗窃后,驾驶上述车辆来到津南区小站镇**小区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只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门门口的斯普瑞克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逃离。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高元龙预谋盗窃后,驾驶上述车辆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小区,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刘某丙停放在该小区三期**号楼*甲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一期**号楼**单元门口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小区二期**号楼**门门口的欧派牌电动车电瓶窃走,将刘某甲停放在该小区三期**号楼*乙门门口的黑色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电瓶被被告人李某甲、高元龙销卖得款挥霍。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高元龙于201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乙等多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元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超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元龙、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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