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2005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7 月18 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街***号“**酒店”内,因其女友在与被害人刘某某核算债务并进行商议的过程中意见不合,持伸缩棍殴打刘某某,致其额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清单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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