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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军、吴某某、丁某某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社区**路**号**户。2020年8月2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6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医药采供站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高军在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交往过程中得知孙某某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被告人高军(获取票面金额约0.1%-0.3%的利润)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获取受票企业的名称、地址、税号、电话、法人网银提供给孙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孙某某邮寄给高军,高军再通过吴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安徽*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广州**药业有限公司梁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丁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关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财务部门用于认证抵扣并收取发票金额0.5%作为报酬。被告人高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9张,发票金额21,990,855.55元,税额3,738,445.45元,价税合计金额25,729,301.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发票金额4,797,350.50元,税额合计为815,549.50元,价税合计金额5,612,900.00 元。

1.2016年年末,被告人高军经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使用林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孙吴县**药业有限公司名头,通过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给安徽**医药采供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发票金额合计为4,797,350.50元,税额合计为815,549.50元。价税合计金额5,612,900.00 元。安徽**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认证50张发票,认证发票金额4,797,350.50元,认证税额815,549.50 元。此50张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815,549.50元。

2.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高军经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使用林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孙吴县**药业有限公司名头,通过刘某甲(另案处理)给广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9份,金额合计为17,193,505.05元,税额合计为2,922,895.95元,价税合计金额20,116,401.00元。广州**药业有限公司认证209张发票,认证发票金额17,193,505.05元,认证税额2,922,895.95元。此209张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2,922,89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军主动上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元人民币16,838.70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0 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涉案税款人民币815,549.50元。广州**药业有限公司主动上缴涉案税款人民币2,922,895.95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军于2020年7月5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孙某某联系方式及住所,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4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安徽省太和县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说明、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药业公司发票认证抵扣清单、工商银行的业务回执、与孙吴**公司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孙吴县公安局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孙吴县税务局出具的孙吴县**药业、**药业、**药业、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明细、安徽省**医药采供站的公司文件、增值税发票认证发票清单、安徽省**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等;

2.证人林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军、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精诚税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的业务员,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其他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到阜阳医药采供站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高军、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后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高军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孙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军、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段辉

                   2020年11月4

附件:

1.被告人高军、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1页;

3.全部卷宗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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