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18〕158号
被告人高军,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乡**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鲍某某内蒙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已死亡)在无实际生产经营及投资的情况下,成立内蒙古**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先后聘用韩某某、史某某及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南昌**公司的日常工作,南昌**公司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对公众作虚假宣传,通过采取开大会、组织被害人到基地考察及旅游、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年利息24%向被害人借款,共向何某某等415名被害人吸纳资金15181000元。
被告人高军于2014年7月30日受鲍某某聘请来到南昌,使用假名“高骏”以讲师名义协助南昌**公司的组建及管理工作,具体为招聘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岗前培训、拟定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及融资团队的管理等,并带领南昌投资者至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在公司投资会上向客户夸大宣传公司实力、吸引客户投资等。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通过招聘进入南昌**公司,以假名“李佳琪”从事公司后勤工作。2015年5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财务人员资质的情况下,在南昌**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明知南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帮助收取被害人现金,或向韩某某、史某某确认被害人将资金转入鲍某某名下银行卡后,向其开具借款票据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客户发放到期利息,同时给业务员及部分工作人员发放工资。2015年6月至10月,南昌**公司向黄某某等283名被害人吸纳资金7455000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高军在深圳北至济南的G280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旅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客户现场考察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518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任职期间帮助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4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帆
2018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军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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