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高军保,曾用名高林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甘肃省灵台县人,户籍在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现居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高军保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供电局家属院二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羊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高军保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军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军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军保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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