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在津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案发前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十五号桥桥下露宿。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 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0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高军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军与被害人唐某甲均系外地来津务工人员。2019年四月初,高军在津通过李某某与唐某甲相识,期间唐某甲向高军借款120元,经高军多次讨要尚有20元未还,二人因此多次发生口角。
2019年6月,高军、唐某甲二人先后到本市西青区外环线十五号桥下露宿,同住该桥下的还有朱某某与梁某某。8月2日4时许,高军酒后回到桥下住处给梁某某50元钱让其与朱某某出去吃饭。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开后,高军见唐某甲在睡觉,想起唐某甲旧账未还,心中不满,便上前讨要欠款。唐某甲口气强硬拒不归还。高军心中愈加忿恨,便用右手抄起旁边一个“金威”空啤酒瓶向唐某甲头部左侧猛砸一下,啤酒瓶碎裂。唐某甲被打后起身抵抗,高军便跑回住处取来木棍,右手持棍朝唐某甲头部、颈部、肩部等处连续猛击,致唐某甲倒地不起。后高军继续向唐某甲索要欠款,唐某甲依旧拒绝还钱,高军为泄心中怨气,持木棍朝唐某甲左颞部猛击一棍,后持空啤酒瓶朝唐某甲嘴部、面部、前胸等处猛击数下,致唐某甲无力挣扎。朱某某在桥侧解手时听见桥下住处有打斗声,便借群众手机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已受重伤的唐某甲被送至医院抢救。高军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在民警排查询问时供认使用啤酒瓶和木棍殴打唐某甲的犯罪事实。后唐某甲经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唐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啤酒瓶、啤酒瓶碎片、木棍、深灰色上衣、深蓝色牛仔裤等物证;
2.户籍证明、110报警单、抢救记录、病例、化验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尸体毒性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高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军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品9件;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8张;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侦查措施录像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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