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高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高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高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3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7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军,听取了被告人高军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高军先后至海州区海昌南路眼科医院、海连东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海州区幸福路第二人民医院实施盗窃,窃得女式包、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眼科医院二楼生物测量检查室,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女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万千蛋糕储值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50元)。
2.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十五楼更衣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某女包五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元。
3.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第二人民儿科办公室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军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军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军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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