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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军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高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至9月5日间,被告人高军在本区**街道**大道**,多次向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2018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军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军租住的本区**街道**里**号楼下将其抓获,并在其房屋卧室枕头下、衣柜内、衣柜大衣口袋内、衣柜顶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重57.13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军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联系电话:1734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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