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华晖路24号附1号3楼米可教育门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3151元的小米笔记本电脑盗走。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笔记本电脑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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