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高双丰,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在津无固定住所。1994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双丰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双丰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以自制的T型改锥撬电瓶锁的手段,盗窃徐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变卖,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同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双丰以同样的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盗窃文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变卖。
同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双丰以同样的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盗窃孙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变卖。
同年12月26日中午12 时许,被告人高双丰以同样的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盗窃郭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变卖,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同年12月27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高双丰以同样的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盗窃回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变卖。
2017年12月28日中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天津市河西区**广场门前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视频截图、车辆购买收据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双丰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监控录像;
7.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双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鸿芸
2018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双丰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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