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同卿,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8********,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曾就职于新宁县**镇镇政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居民委员会,现住东安县**小区**栋**。2016年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8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同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同卿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应阳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同卿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3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同卿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1580号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及抽血采样照片各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同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卿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红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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