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752号
被告人高团国(曾用名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乾县**镇**村**组。2010年10月8日曾因诈骗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8日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楼**号,现住省咸阳市渭城区**路**院**单元**层**号。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团国涉嫌盗窃罪,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团国因开设的台球厅收入较少遂产生以假借试车为由,趁机盗窃他人出售的摩托车牟利的恶念。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高团国在“58同城”网上看到张某某、王某某出售“雅马哈”摩托车的信息,产生盗窃恶念,遂以“买车”为名与张、王二人取得联系,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次日19时许,被告与对方在本市龙首村商业街见面,在议价的过程中被告提出要“试车”。随后,被告利用试车之机乘机将摩托车骑走逃离,车上有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5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两部(经鉴定,其中一部价值为1100元人民币)、银行卡以及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高团国在西安地铁后围寨站附近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蒋某某,将“三星”手机在案板街“通讯城以400元销赃,共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高团国还于2014年5月22日、28日以相同手段分别在本市雁塔区观音庙附近信合门前、三桥镇双拥路将康某某“雅马哈”摩托车、韩某某的“125”踏板车骑走逃离,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车辆无手续予以收购。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高团国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处罚证明;
3辨认笔录、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团国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试驾为由,盗窃他人出售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团国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3月24日
附: 1、卷宗两册。
2、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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