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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孟盗窃、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高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孟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孟利用与被害人郝某某的恋爱关系,在二人外出住所以及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通过使用郝某某手机内微信、支付宝、京东金融、美团等软件多次进行贷款套现,并将上述平台借贷至被害人郝某某手机、银行卡内的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途径转到被告人高孟自己名下账户,同时利用已知的郝某某手机密码、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密码,多次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窃取其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软件内的钱款。被告人高孟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窃取被害人郝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60927.5元。

另查: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高孟使用QQ冒充律师添加被害人郝某某为好友,以帮其诉讼钱款被盗一案需要保证金、取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孟虚构买灯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孟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被害人郝某某处,使用被害人郝某某微信冒充郝某某本人向郝某某的微信好友任某某以结婚需要买东西为由借款2000元,在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将该20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将借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从郝某某手机内删除。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孟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被害人郝某某处,使用被害人郝某某微信冒充郝某某本人向郝某某的微信好友杨某某以结婚需要买东西为由借款3500元,在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将该3500元钱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将借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从郝某某手机内删除。被告人高孟以上盗窃、诈骗所得钱款均已挥霍。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高孟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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