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高学通,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0********,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油市**街道**巷**号,现住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丽苑1单元701号。因注射毒品、盗窃,于2002年12月、2008年1月均被绵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12年4月、2013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9个月、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017年4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7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5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学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学通在江油市中坝镇荣发市场昌明河西街三叉路口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将其放于电动车坐垫储物盒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1600元及价值855元的华为手机一部,高学通将现金取出后将钱包连同包内物品扔进昌明河里。同年4月12日18时许,高学通在该市场清溪路茂华超市附近的路边菜摊处,趁被害人向某某不注意将被其放在身后泡沫箱内的挎包盗走,将挎包内现金约3600元取出后,将挎包扔进昌明河。所盗现金被高学通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学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学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学通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学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学通现被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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