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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左右至2020年11月期间,高某某在大方县黄泥塘镇景观大道**网吧内,先后四次盗窃网吧内电脑的8张电脑显卡和8个电脑内存条,后又将网吧内监控录像存储硬盘盗走并丢弃。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6.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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