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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4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于2018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彭某某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8年5月21日

附:一、被告人高某某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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