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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守国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高守国,男,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高守国曾因抢夺,于2008年1月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 年1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1日释放。被告人高守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守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守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守国,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守国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附近**公厕附近路边,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高守国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2.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高守国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3.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守国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机主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守国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守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高守国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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