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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定刚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高定刚,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号。2016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芦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3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定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定刚在芦山县**镇**村**组**号**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候某某、星某某、骆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

2.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高定刚在芦山县**镇**村**组**号**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骆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30日,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宝兴县拘留所将执行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高定刚送至宝兴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星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定刚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定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定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定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定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定刚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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