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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宜平、魏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高宜平,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门餐饮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门餐饮服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门餐饮服务部后厨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门餐饮服务部后厨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成都市**门餐饮服务部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高新区**路**号附**号。被告人高宜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任经理,高某某、魏某某担任厨师,负责火锅炒料、勾兑锅底。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高宜平等人为节约成本,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底料收集后用滤网去除杂质,对回收的废弃油脂进行加热,油水分离后得到“老油”,更或直接将前面顾客所食用锅底去除杂质,加入各种香料、调味料后制成新的火锅锅底用于烫煮食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鉴定,高宜平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达260,433.85元人民币。

2019 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该火锅店进行查处,将正在店内工作的李某某、魏某某挡获。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南段**号成都**网吧将高某某挡获。202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将高宜平挡获。经讯问,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其中,高宜平系主犯,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宜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畏

检察官助理:武子焱

年五月二十八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宜平、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玖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讯证、换押证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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