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将将、刘为旭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高将将,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为旭,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宁县**镇**村**组**号,租住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祥中,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8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祥中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将将伙同被告人高祥中、被告人刘为旭至本县、镇江市、扬中市、安徽省明光市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黄金首饰、现金等物,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285元。其中,被告人高将将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285元;被告人刘为旭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935元;被告人高祥中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将将伙同被告人高祥中至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倪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黄金戒指2枚、手链1条、镯子1个,销赃得币5350元。

2.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将将伙同被告人刘为旭至扬中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姚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黄金挂件2个、黄金小铃铛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销赃得币11935元。

3.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将将结伙被告人刘为旭,至安徽省明光市**大道**号**单元**室徐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2个,销赃得币13300元。

4.202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将将伙同被告人刘为旭,至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单元**室叶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高祥中明知黄金首饰为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盗窃所得仍帮助联系销售,共计销赃11935元。

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祥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祥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高祥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华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将将、刘为旭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祥中现被取保候审,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9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