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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岚合同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岚,曾用名高青松,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道街**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岚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高岚出资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成立哈尔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公司实际经营,并于2015年8月26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等地开办多家分店,主要经营二手房居间服务业务。高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明知客户资金应当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允许中介或个人私自使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仍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件协议等,以缴纳购房定金、首付款、代办费等名义收取客户钱款,将收取资金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内,由其本人控制和支配。2017年11月开始,因扩张门店、经营不善等原因公司出现亏损。高岚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先后与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件协议等,并在没有回迁房源的情况下,在各门店发布回迁房源信息,雇佣岳长全冒充回迁房房主与被害人签订回迁房买卖居间合同,骗取客户购房款,将收取资金用于偿还公司之前拖欠的客户购房款及公司运营等使用。经审计,高岚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等164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8,880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岚于2019年6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哈尔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道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情况说明、道里区棚改办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高岚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岚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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